中华帝国1908 第六十二章 中国第一部宪法(二)(2/3)
会、休会。
国会之开会、闭会,两院同时行之。
一院停会时,他院同时休会。
众议院解散时,参议院同时休会。
第九十五条中华帝国国会常会于每年八月一日开会。
国会常会,会期为四个月;得延长之,但不得逾常会会期。
第九十六条帝国国会之议事,两院分别行之。
两院非各有议员总数过半数之列席,不得开议。
两院之议事,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;可否同数,取决于议长。
国会之议定,以两院之一致成之。
两院之议事,公开之;但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,秘密之。
第九十七条众议院认国务大臣有违法行为时,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同意弹劾之。
众议院对于国务大臣得为不信任之议决。
第九十八条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国务大臣。
前项审判,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,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。
判决国务大臣违法时,应黜其职,并得夺其公权;如有余罪,付法院审判之。
第九十九条两院对于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,各得咨请政府查办之。
第一百条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。
第一百零一条两院得各受理公民之请愿。
第一百零二条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大臣,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。
第一百零三条两院议员对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,对于院外不负责任。
第一百零四条两院议员在会期中,除现行犯外,非得各本院许可,不得逮捕或监视。
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,政府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。但各本院得以院议,要求会期内暂行停止诉讼之进行,将被捕议员交回各本院。
第一百零五条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他公费,以法律定之。
第五章国务大臣及内阁
第一百零六条内阁总理大臣及各部大臣,均称为国务大臣。
第一百零七条国务大臣辅弼中华帝国皇帝,行使行政权。
第一百零八条中华帝国皇帝特旨任命内阁总理大臣。
第一百零九条中华帝国皇帝,依内阁总理大臣之提名,任命各国务大臣。
第一百一十条凡行政、法律、预算、决算、外交等事项,须经内阁讨论,且各国务大臣必须保持一致,若不能保持一致时,内阁须总辞职。
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帝国皇帝颁布法律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的诏书,须有国务大臣副署。若国务大臣拒绝副署,而这种拒绝又为皇帝所不许,则应辞职。
第一百一十二条国务大臣得于国会出席并发言。
第六章资政院
第一百一十三条资政院应中华帝国皇帝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。
在第一届国会尚未选出之时,资政院代行国会职权。
第一百一十四条资政院依《资政院组织法》组织之。
第七章司法
第一百一十五条司法以中华帝国皇帝任命之法官,组织法庭实行之。
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官独立,只服从法律。
第一百一十七条普通裁判之法官为终身职。惟依据法律规定之理由及形式,由司法机关决定,始得不顾要人情愿,将其免职,停职,调任或退休。
法官之退休年龄,以法律定之。
因法律而生之暂行停职,不受前项规定限制。
在法院组织及其管辖区域有变更时,各区域之司法行政部门得不顾法官之情愿,将其调任他处或令其退职,但须维持原俸。
商事法官、参审员及陪审员,不得适用此等规定。
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得设置特别法院,无论何人,不得剥夺其受法定法官裁判之权利。但法律所定之军事会议及戒严法院,不在此项规定之内。
名誉军事法庭,应撤销之。
第一百一十九条除战时及在军舰内外,军事审判权应撤销之。其细则,另由法律规定之。
第一百二十条国家应依据法律,成立行政法院,以保护个人对于行政官署之命令及处分。
第一百二十一条法院之审判,应公开之。但有涉及未成年人之案件及有认为关系国家机密者,得秘密之。
第一百二十二条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,以法律定之。
第八章会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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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会之开会、闭会,两院同时行之。
一院停会时,他院同时休会。
众议院解散时,参议院同时休会。
第九十五条中华帝国国会常会于每年八月一日开会。
国会常会,会期为四个月;得延长之,但不得逾常会会期。
第九十六条帝国国会之议事,两院分别行之。
两院非各有议员总数过半数之列席,不得开议。
两院之议事,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;可否同数,取决于议长。
国会之议定,以两院之一致成之。
两院之议事,公开之;但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,秘密之。
第九十七条众议院认国务大臣有违法行为时,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同意弹劾之。
众议院对于国务大臣得为不信任之议决。
第九十八条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国务大臣。
前项审判,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,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。
判决国务大臣违法时,应黜其职,并得夺其公权;如有余罪,付法院审判之。
第九十九条两院对于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,各得咨请政府查办之。
第一百条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。
第一百零一条两院得各受理公民之请愿。
第一百零二条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大臣,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。
第一百零三条两院议员对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,对于院外不负责任。
第一百零四条两院议员在会期中,除现行犯外,非得各本院许可,不得逮捕或监视。
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,政府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。但各本院得以院议,要求会期内暂行停止诉讼之进行,将被捕议员交回各本院。
第一百零五条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他公费,以法律定之。
第五章国务大臣及内阁
第一百零六条内阁总理大臣及各部大臣,均称为国务大臣。
第一百零七条国务大臣辅弼中华帝国皇帝,行使行政权。
第一百零八条中华帝国皇帝特旨任命内阁总理大臣。
第一百零九条中华帝国皇帝,依内阁总理大臣之提名,任命各国务大臣。
第一百一十条凡行政、法律、预算、决算、外交等事项,须经内阁讨论,且各国务大臣必须保持一致,若不能保持一致时,内阁须总辞职。
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帝国皇帝颁布法律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的诏书,须有国务大臣副署。若国务大臣拒绝副署,而这种拒绝又为皇帝所不许,则应辞职。
第一百一十二条国务大臣得于国会出席并发言。
第六章资政院
第一百一十三条资政院应中华帝国皇帝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。
在第一届国会尚未选出之时,资政院代行国会职权。
第一百一十四条资政院依《资政院组织法》组织之。
第七章司法
第一百一十五条司法以中华帝国皇帝任命之法官,组织法庭实行之。
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官独立,只服从法律。
第一百一十七条普通裁判之法官为终身职。惟依据法律规定之理由及形式,由司法机关决定,始得不顾要人情愿,将其免职,停职,调任或退休。
法官之退休年龄,以法律定之。
因法律而生之暂行停职,不受前项规定限制。
在法院组织及其管辖区域有变更时,各区域之司法行政部门得不顾法官之情愿,将其调任他处或令其退职,但须维持原俸。
商事法官、参审员及陪审员,不得适用此等规定。
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得设置特别法院,无论何人,不得剥夺其受法定法官裁判之权利。但法律所定之军事会议及戒严法院,不在此项规定之内。
名誉军事法庭,应撤销之。
第一百一十九条除战时及在军舰内外,军事审判权应撤销之。其细则,另由法律规定之。
第一百二十条国家应依据法律,成立行政法院,以保护个人对于行政官署之命令及处分。
第一百二十一条法院之审判,应公开之。但有涉及未成年人之案件及有认为关系国家机密者,得秘密之。
第一百二十二条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,以法律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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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ybducom